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22号
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22号
2013年01月08日09:13法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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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元玺建筑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建,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淮保,上海梁淮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小勇,上海梁淮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元玺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玺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元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被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淮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中证公司与上海交通大学签订了《上海交通大学闵行校区国际学术会议中心BOT项目合同》,约定中证公司负责上海交通大学闵行校区国际艺术会议中心的规划、设计、建设与经营,并应组建项目公司作为上述项目的唯一建设经营单位。同年12月28日,中证公司与弘盛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中证公司承诺将上海交通大学闵行校区国际学术会议中心项目以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的方式(交钥匙工程)交给弘盛公司,弘盛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打入中证公司银行帐户100万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协助中证公司办理上海交通大学闵行校区国际学术会议中心注册手续,免费提供注册资金5,000万元,注册后归还弘盛公司。签约后,弘盛公司没有向中证公司提供5,000万元的注册资金。2009年2月13日,元玺公司向弘盛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徐克勤25万元,说明注册中证公司用(交大项目)。2009年4月17日,弘盛公司通过案外人海南晓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入元玺公司帐户10万元。同年4月20日,元玺公司出具费用确认书,确认收到弘盛公司35万元,并在确认书上书写了“该款由中证公司如数归还”。同时,元玺公司将盖有中证公司字样公章的收条复印件交付弘盛公司。
另查明,弘盛公司曾以中证公司为被告,于2010年4月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证公司退还项目保证金100万元、赔偿因协助注册项目公司而支付的35万元等。弘盛公司为此提供电汇凭证、银行对帐单、收条作为其向中证公司支付35万元的证据材料。2010年11月14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认为对于弘盛公司要求中证公司返还协助注册项目公司而支付的3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弘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向中证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且中证公司已否认收到该款,故法院难以支持,据此,驳回了弘盛公司要求中证公司赔偿因协助注册项目公司而支付的35万元的诉讼请求。
2011年6月,弘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元玺公司、中证公司共同返还弘盛公司垫付的注册手续费35万元,并承担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弘盛公司称35万元系按中证公司的要求汇入元玺公司的,因中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弘盛公司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弘盛公司该陈述不予采信。对于弘盛公司主张交付元玺公司35万元垫付款的事实,元玺公司没有异议,且弘盛公司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故对此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元玺公司依法应当归还弘盛公司垫付的款项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弘盛公司要求中证公司承担还款的诉讼请求,虽然弘盛公司及元玺公司均陈述35万元系为办理中证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所用,但弘盛公司与中证公司所签合同中并没有要求弘盛公司垫付手续费约定,弘盛公司交付元玺公司35万元亦没有中证公司的委托,中证公司实际也没有收到35万元。现弘盛公司凭元玺公司出具的收条、费用确认书,不能证明35万元确系注册中证投资有限公司所用,元玺公司在费用确认单上所写“该款有中证公司如数归还”对中证公司没有约束力,而且弘盛公司提交的2009年4月20日收条系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中证公司对复印件上的公章不予认可,因此,弘盛公司要求中证公司归还35万元垫付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元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弘盛公司垫付款35万元;二、元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弘盛公司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弘盛公司要求中证公司归还35万元垫付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元玺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元玺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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