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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业怎么做税收筹划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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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合伙企业怎么做税收筹划方案.docx

  2021-06-17发布于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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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品文档 精品文档 PAGE 精品文档 有限合伙公司怎么做税收筹备方案 有限合伙公司与公司公司相比,在适用税收政策上有着显著区别。可是,有限合伙公司形式在我国诞生时间不长且有关的配套政策也不够完善,致使有限合伙公司在做税收筹备上碰到好多问题,那么本文就来详尽介绍一下。 一、有限合伙公司与公司制公司组建时的会计与税收问题 (一)有限合伙人投资后的会计核算方法 有限合伙人投资于有限合伙公司后,即按占伙比率在合伙公司占有相应份额,此时,有限合伙人在账面上怎样进行财务办理?我国《公司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中耒作明确规定。如果 记入“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显然不妥,因为有限合伙公司不存在股份和“股权”问题。记入“长期应收款”等作为普通债权性财产也属不当,因为《合伙公司法》中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 业清算前,一般不得恳求切割合伙公司的财产。为此,笔者建议增设“长期投资”科目,用于核算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财产。投资以后,对于投资的核算方法存在权益法与成本法之间的选 择问题,笔者认为鉴于合伙公司的特性及谨慎原则,应采用成本法。这种核算方法也贴近《合伙公司法》中规定的控制权、管理权条款: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公司。 (二)非货币性财产出资时的视同销售问题 投资人对被投资公司投资,既能够采用货币出资方式,也能够采用非货币性财产出资方式。 可是,投资于公司制公司时,不得以劳务出资。《合伙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也规定:“有限合伙人能够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许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贷。”可是,普通合伙人能够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磋商确定, 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不同的投资方式下,相应产生了非货币性财产投资的视同销售问题,以及接受投资财产的计税基础问题。 1.非货币性财产投资的视同销售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公司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 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除符合条件的整体财产对外投资外, 公司以非货币性 财产对外投资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非货币性财产以及按财产公允价值对外投资两项业 务办理。相应地,接受投资的公司,其财产入账价值和计税基础也为公允价值。新《公司所 得税法》实施后,原规定的计税原理和办法在新税法中得以延续。 对于有限合伙人以非货币 性财产投资于合伙公司, 依据新《公司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公司发生非货币性资 产互换应视同销售的规定精神,其财产增值部分也应作视同销售办理。另一方面,依据 《关 于个人独资公司和合伙公司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财税[2000]91号)、《个体工商户 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的规定,合伙公司接受投资财产计税基础应为公允价值。由此可见,当投资人是公司制公司时,以非货币性财产投资于另一公司制公司或有限合伙公司时的有关税收政策是一致的。 下面再来解析投资人是自然人时的情形。《国家税务总局对于非货币性财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当前个人所 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 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财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公司, 其评估增值取得 的所得在投资取得公司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财产评估前的价值。”该文出台的背景是针对自然人投资于公司制公司,但笔者认为也可适用于投资合伙公司。 2.对于劳务出资问题。如果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参照国税函  [2005]319  号文的精神,其 评估价值也不应视同销售。另一方面,被投资公司是否能确认一项财产 ?笔者认为不可,因 为这不符合《公司会计准则》中对财产的定义——财产是公司拥有或许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相应地,也不存在可抵减未来应税所得的财产计税基础。 二、对于收税对象、纳税环节及其税收负担的比较解析 一般观点认为,合伙公司的所得税负担轻于公司制公司。原因是:对作为投资人的自然人在税收成本上有一定差别,公司制公司存在公司所得税双重收税问题,而合伙公司只对合伙人征收一重所得税。 《合伙公司法》、新《公司所得税法》以及新《公司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均明确境内合伙公司不征收公司所得税,而早在2000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对于个人 独资公司和合伙公司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有关“对个人独资公司和合伙公司停征公司所得税,只对其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拟订了《对于个人独资公司和 合伙公司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明确自 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鉴于上述规定,合伙公司与公司制公司的税收差别主要表现在投资人身份为自然人时。 例1:现有两名自然人拟建立一家公司,如果建立公司制公司且有所得,则其所得税综合税 负为:25%+(1-25%)×20%=40%。即假定公司有应税所得100万元,先缴纳公司所得税 25万 (税率按25%计算),税后利润75万元在分派给个人时,再扣缴股东20%税率的个人所得税, 计15万元。共计的所得税税额为40万元。如果所投资公司为上市公司,则分成环节的个人所得税当前减半征收,综合税负略低。 如果改为建立合伙公司,则公司不缴纳公司所得税, 100万元利润全部分派合伙人时,由合 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根据规定,假定上述利润由两名合伙人平 分,则应缴个人所得税为:[(500000×35%-6750)] ×2=336500(元)。所得税综合税负为33.65%。 可是,如果进一步结合我国当前的税收制度, 能够发现建立合伙公司的所得税成本不一定是 低于建立公司制公司的。现不考虑投资人是境外公司或自然人的情形,试作解析如下: 首先,如果公司制公司的股东是自然人,公司实现的所得在缴纳 25%的公司所得税后,只需 不向个人分派税后利润,股东层面的个人所得税便可向后递延,现时税负只有 25%。而合伙 公司实现的所得不论是否向自然人合伙人分派,都要按占伙比率或按合伙人人数分派所得, 比较五级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当个人所得超过5万元后,累进税率便达到 35%。可见, 合伙公司看似只对股东实体征收一重所得税, 但边际税率较高,且不能延迟纳税义务。其他, 2008年1月1日起我国新《公司所得税法》实施以后,国家重点帮助的高新技术公司所 得税率降至15%,小型微利法人公司所得税率降至20%,且适用范围有所放大,相形之下,合伙公司的税收优势又有所弱化。 其次,如果公司制公司的股东又是法人公司,公司实现的所得在缴纳 25%的公司所得税后, 按照新《公司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分派给股东的红利属于免税收入。而有限合伙企 业分派给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制公司, 须并入该公司应纳税所得额缴纳 25%的公司所得税。 从这一角度看,两者税收负担并无明显差别。 更进一步,如果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制公司 又是由自然人建立的, 有限合伙人未来向其分派利润时, 还存在一重个人所得税, 此时仍存 在双重收税问题。 再次,如果一家法人公司 A投资于有限责任的 B公司,B公司专业从事投资业务, B公司又 投资了一家境内C公司,C公司向B公司的分成属于股息性免税收入, B公司再将这部分收 益分派给A公司,同样属于免税收入。我们再来考察另一种情况:如果一家法人公司 A投 资于有限合伙公司B,B专业从事投资业务,投资于一家境内 C公司,C公司向B公司的分 红在B公司固然不产生公司所得税问题, 但8公司再将这部分利润分派给 A有限合伙人时, 必须计入A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 25%的公司所得税。在后一种情况下,有限合伙公司各 纳税环节的综合税收成本反而高于公司制公司。因此,我们不能仅从合伙公司表象上的“一重所得税”便得出低税收成本的结论。 三、对于有限合伙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在例1中,目标公司实现了100万元的利润后,如果该公司是公司制公司,则不论该公司是否向股东分成,公司都必须先缴纳25%的公司所得税,公司税后留存的用于公司发展的利润只剩余75%。自然,以后该公司再向境内法人股东分成时,法人股东不再纳税。如果目标 公司为有限合伙公司, 合伙公司无须缴纳公司所得税, 再假定合伙公司实现的利润不向合伙 人分派,如果存在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制法人,此时是否产生纳税义务呢 ? 这里存在一个对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议论问题。财税[2000]91号文第五条中规定:“个人独资公司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公司的投资者按照合伙公司的 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派比率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派比率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按此规 定,似乎不论合伙公司利润分派与否, 合伙人都应按占伙比率乘以合伙公司应税利润总额计 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可是,财税 [2000]91号文是在修订前的《合伙公司法》背景下拟订的, 当时,合伙公司的合伙人都是自然人身份的普通合伙人, 故当时针对合伙公司的所得税政策 都是规定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可是,新《合伙公司法》规定了有限合伙公司组 织形式后,合伙人便不再只是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0]91号文规定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 务发生时间不应适用于缴纳公司所得税的有限合伙人。 笔者认为,后者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应为 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所得税法暂行条例》 第十七条:“企 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 (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利润,是指公司因权益性投资从被 投资方取得的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利润,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还有规定 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派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未实际分派红利之前, 对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不予收税,合伙公司便可将实现的属于有限合伙人的利润 100%留 存于公司,增强公司的资本积累。以后向有限合伙人分派时,有限合伙人再执行纳税义务, 收税原则靠近于收付实现制。但鉴于《公司所得税法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中有“除国务院财 政、税务主管部门还有规定外”一处伏笔,故而建议国家应付有限合伙人的纳税义务加以明 确,这既关系到纳税义务的执行, 也关系到合伙人占伙比率的调整: 自然人须先行执行个人 所得税纳税义务,故留存于合伙公司的利润是税后的, 而有限合伙人留存的可能是税前利润。 四、对于投资人损失填补的比较解析 我国当前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为分项税制,而非综合税制,它不以一名纳税人或其家庭为单位综合其全年各样根源的收入,也没有综合考虑其减免和费用扣除计算所得。 假定一名自然人张某投资于一家合伙公司 A,占伙比率为90%,20×8年实现所得 60万元, 同时,张某又投资于另一家合伙公司 B,占伙比率为80%,B公司年度损失100万元。财税 [2000]91号文第十四条规定: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 公司的年度经营损失不能 跨公司填补。据此,20×8年张某须就A公司的所得54万元缴纳个人所得税。 20×9年,张 某从A公司又实现所得 60万元,当年将B公司清算,清算后的投资损失为 90万元,张某 仍须就A公司的所得 54万元缴纳个人所得税。同理,如果张某是一普通合伙人,投资于某 一合伙公司发生失败并因此而肩负无限责任,但张某个人肩负的这部分民事责任并不能抵 销其个人其他项目的应税所得 (比方张某当年的财产转让所得)。而如果张某投资的 A、B企 业均为有限公司,只需 20×8年度对股东不作利润分派,便不产生张某个人所得税成本,对 B公司投资失败也不会致使无限责任。 20×9年度,如果将A、B两家公司归并,则B公司的 未分派利润(负数)自然与A公司的留存利润相抵,对应地减少了张某的终极所得及未来的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由此可见,自然人建立合伙公司,特别是作为普通合伙人建立合伙公司,现行税收政策还须兼顾公正,考虑合伙公司的损失怎样抵减合伙人的所得问题。 如果公司制公司投资于另一家公司或投资于一家有限合伙公司而发生损失,产生的所得税 影响应无差别。只可是是新《公司所得税法》实施后,投资损失在税前扣除的详尽办法尚未明确。 五、对于税前扣除和税收优惠政策的比较解析 除了公司所得税方面的上述差别外,公司制公司与合伙公司在税前扣除和税收优惠政策方 面也存在一定差别。对于合伙公司计算投资人个人所得的税前扣除政策, 在财税[2000]91号 文中规定了部分项目扣除办法,其他项目的扣除办法执行国税发 [1997]43 号文的规定。《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于调整个体工商户、 个人独资公司和合伙公司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 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下发后,对上述两个文件中的部分规定作了改正,并 在一定程度上除去了与新《公司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有关税前扣除规定的差别, 但笔 者认为,在某些方面仍旧需要改革和完善有关政策。主要有: 1.新《公司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的折旧年限缩短 为4年,电子设施缩短为3年。对符合条件的固定财产还有加速折旧的规定。 《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对于公司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 号)规定,公司购置的软件产 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能够分 2年摊销,在计算公司应纳税所得额时于税前扣除。 可是, 当前有关计算合伙公司合伙人应税所得的上述税前扣除政策未作相应调整,一般运输工具 和电子设施的折旧年限仍不得短于 5年,而购入软件的摊销年限只能对应于不得短于 10年 的规定。 2.新《公司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创业投资公司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 的中小高新技术公司 2年以上的,能够按照其投资额的 70%在股权拥有满 2年的当年抵扣该 创业投资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 ;当年不足抵扣的,能够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显然,创业 投资公司如果属于公司制公司,便可享受此税收优惠政策 ;而创业投资公司如果属于有限合 伙公司性质,则不能适用上述优惠政策。那么,在计算创业投资公司合伙人应税所得时, 能 否将创业投资公司符合条件投资额的 70%予以抵扣,这是有待研究的一个问题。 3.当前,按公司研究开发费用的  150%在税前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也是针对缴纳公司所得税 的公司的,有限合伙公司同样不能适用该项政策。 4.国税发[1997]43号文中规定:“个体户将其所得经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 国家机关向教育 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域、 贫困地域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 所得额 30%的部分能够据实扣除。”计算合伙公司投资人应税所得时当前仍执行本条规定。 但在有限合伙公司出现之后,该条款在执行中产生了困惑: 以有限合伙公司名义所作的公益 性捐赠,怎样在公司性质的有限合伙人的税前扣除 ?是否按占伙比率将捐赠额分派给合伙人, 公司性质的有限合伙人再按《公司所得税法》中规定的标准 (不超过利润总额的12%)在税前 扣除? 5.对于财产减值准备金的扣除问题。财税 [2000]91 号文第六条规定:合伙公司计提的各样准 备金不得扣除。而新《公司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未经审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相比之下,前者的规定更为严格。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 且不说合伙公司投资人的风险 和责任较重,而且合伙公司本身可能从事高风险经营项目, 如风险投资。如果对合伙公司计 提的任何准备金都不得扣除,很可能致使合伙公司应税所得与损失状况在不同纳税年度之 间的散布失当,特别是前期出现高额所得, 后期税收口径的损失实现,该损失又不能向前结 转退税,往往致使对投资人收税的公正性有所缺失。 6.以上 5点是针对被投资公司所作的解析。在投资人层面也存在税前扣除的差别。如果甲、 乙、丙 3名自然人建立一家A合伙公司,所需缴付的出资由 3人分别向银行贷款,按照我 国税法例定,贷款利息不得抵减 3人的应税所得。这是我国当前的个人所得税税制与他国不 同之处。比方,英国税法对个人贷款利息支出规定有一定的扣除项目,如给合伙公司 (在资 产账户上)提供资本的利息。由于我国现行分项税制的影响,假定上述 3人又投资建立了一 家有限公司,现经过有限公司投资另一家有限合伙公司, 则经过有限公司融通贷款发生的利 息,按《国家税务总局对于执行 公司会计制度 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45号)的规定可在公司税前扣除。显然,投资人能够作相应的税收筹备,改变投融资渠道,并且选择建立有限合伙公司。 六、对于投资人转让权益的问题 如果认可公司制公司投资于一家有限合伙公司也属于长期投资,则未来投资人将其权益转让应视为实现了资本利得或损失,其税收政策应与转让一家公司股权时应税所得或损失的办理方法相同。 如果自然人转让其在合伙公司的权益,由此而产生的利得是作为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20%固定税率的个人所得税,仍是按照“个体工商户”税目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当前政策并不明确,实务中各地存在不同的做法。同时,在计算权益转 让利得时,如果以转让收入减去合伙人的初始投资,则转让利得中便可能隐含了合伙人留存于合伙公司的利润,且这部分利润已被课税,那么,在计算权益转让利得税时,应考虑对该部分留存利润的扣除。对此,当前的税收政策对计算办法仍未作明确规定。其他,近似于合 伙公司日后转变为公司制公司等重组活动中的会计和税收问题,在政策层面上也存在着诸多空白之处。 七、总结与建议 经过上述六方面的比较解析,笔者总结本文的要点如下,并提出几点建议: 1.在创办一家公司时必须考虑采用何种组织形式, 其间需要考察各样非税因素,而税收因素 也是决定选择公司组织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当前对于合伙公司的财税政策基本上没有考 虑到有限合伙公司这种新型公司组织形式,急迫需要研究、拟订、落实与这种公司形式有关的财务、会计和税收政策。同时,由于合伙公司在我国公司总量中所占比重甚微,故这方面 的财税政策也处于建设期的初级阶段,一些不够清晰的问题亟需检查和解析研究,进而为有关行为主体提供规范指南,也有利于其有效决议。 2.一种组织形式比起其他组织形式是否具有税收优势, 应当因时因“人”而论。我国已于 2008 1月1日起推行新《公司所得税法》,对于内资公司而言,该法总体上减少了纳税人的税收成本。在这种背景下,如果不考虑递延纳税因素,自然人投资于合伙公司的税收成本与公 司制公司的税收成本当前已无明显优势可言。而公司制公司投资于有限合伙公司,特别是如 果被投资公司属于创业投资公司时, 其税收成本当前甚至会高于投资公司制公司。 因此,新 《公司所得税法》实施以后,与合伙公司有关的所得税政策有必要作进一步调整和完善, 包 括计算应税所得时的税前扣除、 税收优惠政策方面与公司制公司适用政策的对接, 个人所得 税蕞高边际税率的适合下调, 拟订更趋合理的损失填补政策等。 否则,如果合伙公司的税收 政策与公司制公司相比处于劣势,可能不利于这种组织形式的健康发展。 3.一般观点认为,合伙公司充任向所有者转移收入的管道, 较之于公司制公司的税收优势是 不存在双重收税,可是经过解析发现并不尽然。 怎样解决其中的不合理重复收税, 特别是合 伙公司投资分成部分的重复收税,是政策拟订者应予考虑的问题。 虽然说,有限合伙公司在做税收筹备在法例上并不是十分完善,可是却仍旧是有章可循的,只需经过深入学习有关法律法例和政策就能够把有限合伙公司税收筹备方案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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